三省六部制是隋代至唐初建立起来的中枢体制,是中国古代继秦汉三公九卿制之后又一套行之有效、影响深远的政治制度。
【秦朝中央官制】
以六部为主体的行政文书制定与处理机构,包括尚书都省的六部二十四司。它们主要以国家法令为依据,制定并处理自己所负责的行政文书。六部各设一名长官尚书,并设侍郎作为尚书的助手。
【唐朝中央官制】
三省的职责
尚书都省是负责行政信息汇总与监督的机构,它统摄六部二十四司,对各司的郎中、员外郎进行管理,并对各司的工作进行监督,这种审核工作,称为“勾检”。
尚书都省的左、右丞是专门负责勾检的勾官。龙朔二年,曾经杀死隋炀帝的隋朝大臣宇文化及的子孙要求享受资荫,也就是高级品官子孙所具有的特权。负责部门处理后,到了当时任右丞的杨昉处勾检。诉者自以为事情没有问题,催促杨昉立即对文书进行勾检。杨昉曰:“适退朝,未食,食毕详之。”诉者曰:“公云未食,亦知天下有累年羁旅者乎?”昉遽命案,立判之曰:“父弑隋主,子诉隋资,生者犹配远方,死者无宜更叙。”杨昉本想吃饭后详细复核,却被讥讽,于是他立即审核,认为作为弑君的臣子,宇文化及的子孙不配享受资荫,否决了其申请。这说明作为勾官的左、右丞有权力更改所辖各司的决定。可以说,勾检制作为一种严格的行政复核制度,是行政体制内部区别于御史台的另一套监察系统。
以中书省为核心的国家政令制定机构,主要负责起草以皇帝名义发布的制敕。制敕作为一类特别的行政、政令文书,体现了皇帝在国家政务处理中作为最终决策人的权威地位,而制敕以皇帝的名义发布,可以作为对通行法令的一种补充或修正。
以门下省为核心的行政文书与政令审核机构,主要负责两方面的事务:一是对上行行政文书的审核;二是对下行政令的审定与签署。门下省的审核工作,集中在对文书与政令内容的审查上,通过考察其是否符合法令规定,是否有违情理,来判定这些文书与政令是否可以通过。如获通过,将成为即将执行的具体政策与处理决议,进入到具体的行政环节中,如未通过,则无法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一部分需要决策的事务,宰相议决后,皇帝仅在文书上御画“闻”,不置可否,也就是只行使知情权而不行使否决权。汉唐间宰相在中央决策当中的谋议权转变为议决权。开元天宝时期,整个中央决策制度发生了一个重大变化。《旧唐书•姚崇传》记载,开元四年,针对灭蝗救灾一事,时任宰相的姚崇对唐玄宗说:“此事请不烦出敕,乞容臣出牒处分。”说明宰相已具有直接发令权,中央决策权不再完全掌握在皇帝手中。宰相对皇帝最高决策权的划分,实际上是因为中央集权加强后,皇帝需要处理的政务越来越多,所以只能将权力层层下放,依靠程式化处理来实现对国家的管理。不过从客观的角度观察,宰相对最高决策权的分割,在权力运行方面实现了对皇权的约束和制约,这也是唐代前期政治清明、政府效率较高的原因所在。
门下省的审核权
由以上的叙述,我们可以知道,尚书都省的六部二十四司是行政工作的主要处理部门,中书省是国家最高政令制作的主要部门,而对行政文书与最高政令的审核权则在门下省,如无门下省的审核认可,将无法实现政令的发布与行政工作的执行。因而,门下省凭借着这种特殊地位成为唐初三省六部行政中的最关键一环。
武德九年,唐太宗虽未改年号但已即位,当时“上遣使点兵,封德彝奏:‘中男虽未十八,其躯干壮大者,亦可并点。’上从之。敕出,魏徵固执以为不可,不肯署敕,至于数四。上怒,召而让之曰:‘中男壮大者,乃奸民诈妄以避征役,取之何害,而卿固执至此!’对曰:‘夫兵在御之得其道,不在众多。陛下取其壮健,以道御之,足以无敌于天下,何必多取细弱以增虚数乎!……至于点兵,独疑其诈,岂所谓以诚信为治乎!’乃不点中男,赐徵金瓮一。”按规定,本来是年满十八岁的丁男国家才可以征调的,唐太宗听从封徳彝的建议,未满十八岁的中男也要征调。敕旨发到门下省,魏徵时任门下省给事中,坚决不同意,不肯署敕,最终打消了唐太宗征发中男的想法。魏徵数次违背唐太宗命令,固然与其“以谏诤为心”的信念有关,但他能够拥有封还皇帝制敕的权力,则得益于唐代在中央政治制度设计中的权力制衡和程序正义对皇权的约束。
封驳制度:限制皇权
门下省官员在有关国家政务的公文书上下过程中所拥有的审查和把关的职权,称为“封驳”。凡是皇帝的命令(实际上也就是最高决策),在中书省起草成文后,颁布下发之前,要经过门下省官员的审查签署。从一般原则上讲,如果门下省官员不签署,皇帝的命令无法律效力,有关机构可以不遵照执行。
在武则天临朝称制时期,中书省、门下省改称凤阁、鸾台。武则天曾经未经两省的起草、审核而发布了一道敕书,对当时的宰相刘祎之进行刑事调查。当负责调查审问的人出示这道敕书要抓捕刘祎之下狱时,他说:“不经凤阁鸾台,何名为敕?”武则天得知后大怒,以刘祎之对颁布皇帝诏令的官员进行违抗的罪名,将他在家中赐死。尽管如此,刘祎之的言论中,反映出唐代官员的一个基本观点,那就是不经过中书省、门下省签署的皇帝诏命,不是真正具有效力的制敕文书,违反了程序正义,不能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或决议。
唐后期仍有许多给事中“封还敕书”的记载,这种制度一直沿用至宋朝。在宋朝有所谓“给、舍封驳”,除了给事中之外,负责起草诏令的中书舍人也有封还之权,甚至可以拒绝草诏。而明清时期的六科给事中,则是由封驳之职演化而来的、相对独立于行政体制之外的、对最高决策和国家政务进行议论和监督的监察系统。其制度设计精神与唐代“封驳”之制是一脉相承的。“封驳”作为一种制度,目的之一是实现对决策的纠错,使决策符合法令规定。而整个公文运作程序,除了纠错功能之外,还包含着尽可能将皇权纳入制度规范之内的努力。通过制度设计当中的程序正义实现对皇权的限制,使最高决策尽量符合公道和众议,减少皇帝的个人色彩。